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专利行*执法办法草案征意见
中新9月2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站消息,国家知识产权局就《 专利行*执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于2010年9月30日前提出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专利行*执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行*执法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执法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颁发的专利行*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专利侵权纠纷、假冒专利案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其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区、县级人民*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第七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以下证明材料:(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第九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第十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第十七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