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作品、作品类型法定与开放
二、绘本与美术作品、文字作品
三、作品类型与绘本的整体保护
年11月2日,“绘本之父”松居直先生去世。“图画书=文×图,有插图的书=文+图”,是松居直先生对绘本的经典定义。
一个月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MauriceWillems(莫?威廉斯)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在该案中,绘本的作品类型系案件审理的核心法律问题。
下图为案涉两个绘本部分内容的对比,上侧为绘本《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下侧为《阿凡提和小毛驴》:
MauriceWillems(莫·威廉斯)系美国知名畅销书作家和插画家,其绘本《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于年引入中国,获得了读者的广泛好评。《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以小猪和大象作为故事主角,以二者的对话、表情、动作等形式讲述不同的故事情节。
绘本《阿凡提和小毛驴》于年出版,其以阿凡提和小毛驴为主角,角色的表情、动作、对话以及通过角色形象对话所表达的故事情节与《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几乎完全一致。
MauriceWillems认为,《阿凡提和小毛驴》抄袭了《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侵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上图的对比,《阿凡提和小毛驴》抄袭明显,但从《著作权法》角度分析,构成侵权并非如此简单。
在该案中,复旦大学出版社提出《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应归类于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应当将二者进行分离审查。复旦大学出版社提出此问题是因为,如果将《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界定为美术作品或文字作品,《阿凡提和小毛驴》则可能不构成侵权。
绘本作为一种独特的创作形式,其“文×图”的特点在该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使绘本换皮行为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时,绘本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何种作品类型,值得继续探讨与追问。
一、作品、作品类型法定与开放
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著作权法》的基础概念之一。研究著作权法,必须先研究什么是受到保护的智力成果,然后衡量给予作者的权利范围[1]。根据作品表现形式或媒介的不同,《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了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等八种作品类型,同时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为兜底条款。
在《著作权法》年修订前,作品类型是封闭的立法模式,兜底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某客体欲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应同时满足作品及某作品类型的规定内容,否则其将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经过年修订,《著作权法》确定了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模式,凡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均受《著作权法》保护。
虽然《著作权法》已确定了作品类型开放的立法模式,但认定新的作品类型,应持审慎的立场和态度[2]。司法实践中,法院仍会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作品类型、专有权利等案件所涉基本内容,作品类型仍是法院审理的基础问题之一。
二、绘本与美术作品、文字作品
打开绘本,我们看到的内容基本是图画,文字非常之少。根据作品类型的分类,绘本中的图画属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通过线条、色彩体现具有审美意义的内容。
然而,《阿凡提和小毛驴》已将《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的猪和象替换为阿凡提和小毛驴,线条与色彩已经完全不同。如从美术作品的特点来审查,《阿凡提和小毛驴》因其体现的线条、色彩与《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不同而很难构成侵权。
《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尚有零星文字,如“有只鸟站在我头上”“我头上有东西吗”,但这些文字都非常简短且是日常用语,无法体现独创性,一般很难构成作品。若权利人主张《开心小猪和大象哥哥》是文字作品,则可能因为这些文字没有独创性而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阿凡提和小毛驴》亦不构成侵权。
此图讲述老爷爷为了老奶奶出门去找猫,老爷爷走了很远很远……出自婉达.盖格《一百万只猫》
绘本又被称为“图画书”。松居直先生认为,“图画书=文×图,有插图的书=文+图”。绘本并非简单的带插图之书,绘本的核心在于图画,图画不是用来诠释文字,而是在讲述故事,图画具有很强的叙事能力。
对于绘本而言,重要的不是色彩的丰富,而充分表达故事内容的表现力,绘本不仅是用来欣赏的读物,插图的作用在于帮助孩子构建想象的故事世界[3]。绘本通过一系列的图画,结合较少的文字或完全没有文字,来传达信息或讲故事[4]。
绘本里有两个系统,一个是用文字表记的文章,另一个是绘画。所有的绘画都能作为读言被阅读。故事的舞台和背景不是用语言讲述,而是用一目了解然的画让读者领会。[5]既然绘本是通过图画来讲述故事,这些图画是否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显然需要以文字来表现。文字作品最大的特点以是文字的组合、排列顺序来表达特定的思想内容,不具备这一特征则不能够称为文字作品[6]。但在一些国家,计算机软件通过文字作品来保护。在我国,文字作品亦包括以数字表现的某个时间的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以符号表现的盲文读物等等[7]。凡用暗号、符号、记号而得以文字转换者,亦属文字著作,例如点字、速记符号、电信符号等均是[8]。如前所述,绘本是通过图画讲述故事,图画可以理解为一种符号,图画可以成为文字作品。
当然,将图画认定为文字作品可能超出了“文字”的字面意思,亦可能影响文字作品与其它作品类型的关系。然而,文字作品本即包括符号等可以转化为文字的作品,与日常用语存在区别。作品类型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一个客体因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可以构成不同的作品类型。图画为美术作品,并不妨碍将其认定为文字作品。而且,美术作品反而无法体现图画的叙事特点,按照美术作品的规则确定侵权与否可能会有失偏颇。因此,结合绘本通过图画叙事的特点以及绘本存在部分文字,将绘本整体解释为文字作品存在一定可能性。
三、作品类型与绘本的整体保护
在MauriceWillems(莫?威廉斯)与复旦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没有认定绘本属于美术作品或文字作品。法院认为,绘本中既包含绘画部分又包含文字部分,而且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通过相互作用来共同表达故事情节和主题思想。
因此,不宜将绘本简单割裂的归类于美术作品或者文字作品,而应当从作品的法律定义出发,从绘本的具体内容出发,考察其是否通过绘画和文字共同讲述相对完整的故事情节,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进而认定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适用兜底条款,法院应先排除《著作权法》已明确作品类型的适用。在该案中,法院解释了绘本“文×图”的特殊性,认为将绘本界定为美术作品或文字作品均不妥当,并未认定绘本属于何种作品类型,事实上适用了《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
作品类型的认定,关键在于对作品类型作用的理解。关于作品类型的作用,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作品类型系著作权法定的必然要求,以此实现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可预见性和法律关系的确定[9];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品的类型化具有找法便利、减轻解释负担、区分权利内容等作用[10]。如果作品类型的规定仅是一种较为便利的工具或手段,法院仅需重点审查案件所涉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但无论作品类型的作用如何,对于绘本而言,我们应认识到绘本“文×图”的特殊性,进而才能确定其作品类型。
绘本≠文字,绘本≠图画,绘本=文×图。如不能充分理解绘本“文×图”的特点,则无法准确确定绘本的独创性、作品类型等内容,绘本的换皮行为可能会逍遥法外。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高凌瀚译,上海外国教育出版社,年版,第1页。
陈锦川:《适用新修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规定的几点建议》,《中国版权》,年第6期;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知识产权》,年第1期。
〔日〕松居直:《我的图画书论》,郭雯霞、徐小洁译,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年版,第19页。
〔加拿大〕佩里·诺德曼:《说说图画儿童图画书的叙事艺术》,陈中美译,贵州出版集团、贵州人民出版社,年版,第8页。
〔日〕河合隼雄、〔日〕松居直、〔日〕柳田邦男:《绘本之力》,朱自强译,贵州出版集团、贵州人民出版社,年版,第10页、第63页。
董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3页。
黄薇、王雷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导读与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年版,第53页。
〔日〕加户守行:《著作权法逐条讲义》,转自萧雄淋:《著作权法论》,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年版,第89页。
王迁:《论作品类型法定——兼评“音乐喷泉案”》,《法学评论》,年第3期。
李琛:《论作品类型化的法律意义》,《知识产权》,年第8期。
作者:屈文静
编辑:Shar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