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4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天下霸唱诉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围绕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吹灯》系列小说是否侵害修改权这一问题,引发了对图书出版者邻接权的思考,进一步细化到如何维持图书出版者履行编辑出版职责与尊重保护作者权益之间的平衡。
《*吹灯》作为中国盗墓小说开山之作,我们折服于其精妙构思、干练文笔之余,通过该案也可以对如何界定图书出版者作品修改的法律边界这一问题有更为全面的认识和了解。
一、《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从法条文义解释为有权自己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则理所当然包含了有权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
修改权作为著作权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其本质是为了保护作者的独创性表达,如果允许任意增删、修改作品,则势必会动摇《著作权法》的基石之一,即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
二、文字性修改VS内容修改
《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该规定将对作品的修改区分为文字性修改和内容修改。
报社、期刊社由于出版时间和篇幅所限,如报刊出版周期日报一般为24小时,多数期刊为半月、一个月或两个月,实践中经常遇到报社、期刊社来不及同作者商量修改作品的问题(如因版面所限要减少篇幅,因时效性无法及时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等),因此《著作权法》赋予其进行文字性修改的豁免。
但是,图书相较于报纸、期刊的出版时间充裕许多,一般图书的一版和二版的间隔通常以年为单位计算,即便是畅销书也要好几个月,并且图书的文字篇幅较为灵活,因此图书出版社无论对作品进行文字性删改、还是实质性修改,都应当得到作者的同意,图书出版者并无文字性修改的豁免权。
三、图书出版者的编辑校对权VS作者的修改权
很多时候我们会陷入一个误区,即图书出版者为了进行图书出版,遵守编辑、校对、出版等工作规范是其不言自明的义务,因此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即便未经过作者的同意或授权,只要是履行编辑校对职责、为使图书符合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性要求,则不应当将其以出版物符合国家规范性要求为导向进行的文字性修改纳入《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之作者对图书出版者修改之同意的范围内。顺理成章的是,图书出版者因编辑校对权天然可以对抗作者修改权。
本案一审法院在认定青岛出版社对《*吹灯》系列小说进行的处修改及约字改动时也陷入了这一法律认识误区。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出版社对《*吹灯》系列小说进行的修改错别字、近义词替换、语法或者修辞上的变动、语序的适当调整、标点符号的纠正以及事实性、知识性、*治性错误的改正,均是其遵守《图书校对工作基本规程》、《图书编辑工作基本规程》等规范性文件的体现,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编辑校对权,不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
然而事实是,这一法律认识误区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的错误解释。
法律解释需要遵循的原则是,对字义进行解释如果能够推演出不同的解释,为了避免歧义则通过文理解释进一步厘清立法目的、法律宗旨,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很显然,上述法条不言而喻的是:图书出版社对作品的修改应当得到作者的同意,不区分文字性修改与内容修改。
而且,类似《*吹灯》这种文学性较强的作品,即便有错别字、标点符号错误、语法修辞差异、语序错乱等,也可能蕴含了作者的独特表达或特殊安排,文字与思想的天然牵连、表达与文学性创作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应当简单粗暴地对文字与内容进行二元对立。
因此,有必要对图书出版者作品修改的法律边界进行清晰界定,无论是文字性修改、还是内容修改,图书出版者均应当经作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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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操律师,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国*法大学,擅长各类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在房地产、建设工程、劳动法等民商事领域有较为丰富的实务经验,执业近五年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