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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20 19: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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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项常见税收优惠目录(附文件依据)


  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企业初创期,除了普惠式的税收优惠,重点行业的小微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特殊群体创业或者吸纳特殊群体就业(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退役士兵、*转干部、随*家属、残疾人、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长期来华定居专家等)还能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同时,国家还对扶持企业成长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等创新创业平台、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等给予税收优惠,帮助企业聚集资金。具体包括: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策;

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5.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6.企业免征*府性基金;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11.随*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12.随*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13.安置随*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4.*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15.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16.安置*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25.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9.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3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1.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32.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33.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3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37.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扣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8.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企业成长期税收优惠


  为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快速健康成长,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策帮助企业不断增强转型升级的动力。对研发费用实施所得税加计扣除*策。对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尤其是生物药品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超过万元的,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企业购买用于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的设备享受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和国内增值税退税等税收优惠。帮助企业和科研机构留住创新人才,鼓励创新人才为企业提供充分的智力保障和支持。具体包括: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策

39.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策

40.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41.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三)购买符合条件设备税收优惠

42.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43.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44.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

45.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46.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科研机构创新人才税收优惠

47.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8.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49.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50.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51.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52.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53.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成熟期税收优惠*策


  发展壮大有成长性的企业,同样具有税收*策优势,国家充分补给“营养”,助力企业枝繁叶茂、独木成林。目前税收优惠*策覆盖科技创新活动的各个环节领域,帮助抢占科技制高点的创新型企业加快追赶的步伐。对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断扩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范围。对处于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城市地区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等企业所得税优惠,尤其是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还给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优惠。具体包括: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5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5.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56.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享受低税率企业所得税;

57.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二)软件企业税收优惠

58.软件产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59.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60.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1.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62.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63.企业外购的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三)动漫企业税收优惠

64.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四)集成电路企业税收优惠

65.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

66.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67.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8.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9.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0.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1.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3.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职工培训费用;

7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75.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76.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五)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企业

77.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税务总局将根据新出台税收优惠*策的情况同步更新指引,通过税务网站、纳税服务热线、各地办税大厅、中国税务报等媒介和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企业初创期税收优惠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个人。

按月纳税的,每月销售额~元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元,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省、自治区、直辖市财*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此优惠*策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但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部令第65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2.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此优惠*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52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3号)

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年12月31日前,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

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单位和个人,暂免征收增值税。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策的销售额度。

此优惠*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策。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策的通知》(财税〔〕71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策的通知》(财税〔〕96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3号)

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

1.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

税。

2.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人,资产总额不超过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0万元。

2.应纳税所得额:

〔1〕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

〔2〕自年10月1日起至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策的通知》(财税〔〕34号)

4.《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策范围的通知》(财税〔〕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7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1号)

5.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策的通知》(财税〔〕75号)

4.《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策的通知》(财税〔〕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8号)

6.企业免征*府性基金

小微企业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企业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12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5号)

4.《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60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策执行期限为年5月1日至年12月31日。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从事个体经营;

2.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策”)或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的通知》(财税〔〕39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的通知》(财税〔〕18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财*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部公告年第12号)

8.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最高可上浮30%。上述税收优惠*策的执行期限为年5月1日至年12月31日。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策”)或年1月27日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的通知》(财税〔〕39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的通知》(财税〔〕18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77号)

4.《财*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4号)

6.《国家税务总局、财*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部公告年第12号)

9.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税收优惠*策的执行期限为年5月1日至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从事个体经营;

2.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委令第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0.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元,最高可上浮50%。税收优惠*策的执行期限为年5月1日至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1.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2.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1.随*家属创业免征增值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家属。

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必须持有师以上*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每一名随*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策。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2.随*家属创业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家属

随*家属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1.随*家属从事个体经营,须有师以上*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2.每一随*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策。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家属就业有关税收*策的通知》(财税〔〕84号)

13.安置随*家属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随*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为安置随*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安置的随*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含)以上*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随*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3.每一名随*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策。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4.*队转业干部创业免征增值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队转业干部。

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5.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队转业干部

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6号)

16.安置*队转业干部就业的企业免征增值税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

为安置自主择业的*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安置的自主择业*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

2.*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17.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个人。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的通知》(财税〔〕52号)

18.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家属、*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策。

8.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9.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

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10.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

③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④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11.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的通知》(财税〔〕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3号)

19.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策。

3.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家属、*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此项税收优惠*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策。

5.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①《税务资格备案表》。

②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③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6.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性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7.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①《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②《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

8.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的通知》(财税〔〕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3号)

20.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就业的残疾人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8级)》的人员。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策的通知》(财税〔〕92号)

2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加计扣除。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府根据国家*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3.《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策问题的通知》(财税〔〕70号)

2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策的通知》(财税〔〕号)

2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1辆自用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4号)

24.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买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52号)

(三)创业就业平台税收优惠

25.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自年5月1日起,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策的通知》(财税〔〕89号)

2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

免征企业所得税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孵化器对应的孵化器企业的标准: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

“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

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3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策的通知》(财税〔〕89号)

27.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房产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享受优惠*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策的通知》(财税〔〕89号)

28.科技企业孵化器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科技企业孵化器

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享受优惠*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2〕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3〕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策的通知》(财税〔〕89号)

29.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国家大学科技园

自年5月1日起,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2.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策的通知》(财税〔〕98号)

30.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大学科技园

免征企业所得税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科技园对应的“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3号)

2.《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策的通知》(财税〔〕98号)

31.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国家大学科技园

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享受优惠*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2〕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

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

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策的通知》(财税〔〕98号)

32.国家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大学科技园

自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享受优惠*策的国家大学科技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园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大学科技园名单。

〔2〕科技园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3〕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公共服务场地是指科技园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

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营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2.“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2〕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3〕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4〕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

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5〕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0平方米。

〔6〕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策的通知》(财税〔〕98号)

(四)对提供资金、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助力的创投企业、金融机构等给予税收优惠

33.创投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

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照科技部、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87号)

3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相关规定执行。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87号)

35.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33号)

36.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2.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1.《财*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策的通知》(财税〔〕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0号)

37.金融企业发放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按比例贷款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

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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